根据《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申请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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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不具备技术条件导致采样被监管部门叫停,之后擅自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监测报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万元。中科丽景公司上诉则主张程睿公司确定的打井点位错误,在重新打井采样时又拒绝到场出具适用方案,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费用增加,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D04点位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采样时被叫停的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中科丽景公司未按照监测方案提供保温箱、蓝冰等样品保存设备,样品未及时采取,对此,系中科丽景公司未严格按照监测方案确定的操作规范提供设备及进行采样,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二是预定的布设点位因地质原因导致地下水采样的采集深度不够,需要调整点位重新打井,这一问题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在中科丽景公司调整点位重新打井采样,并按照监测方案的分工请求程睿公司到现场进行质量控制时,程睿公司应予配合而未予配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积极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涉案合同终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互有违约,且过错程度并无明显区别,违约程度基本相当,程睿公司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中科丽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中科丽景公司作为违约另一方,利用程睿公司完成的监测方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监测报告,应当支付与程睿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相当的报酬。考虑到监测方案仅是监测采样工作的基础,监测报告才是完成全部技术咨询工作的成果,而且在程睿公司单方制作的土壤自行监测损耗费用核算表中,编制监测报告的费用也明显高于编制监测方案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程睿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酌定中科丽景公司支付咨询报酬7万元,该数额基本适当。综上,程睿公司、中科丽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